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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某美国能源投资案例看个人合伙人税收

廖敏 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2024-07-01

作者 | 廖敏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碳中和与碳达峰益于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其目标的实现将借由科学治理体系,渗透于每个人的点滴行为。金融的助力如绿色项目投资、信贷、债券,与税收的支持亦将极大促进低碳发展。


本文以美国第九上诉法院Pritchett v. Commissioner案为例,说明个人合伙人对石油开采公司的风险投资及税收扣除限额的含义,阐明有限合伙人补充债务清偿是否构成风险投资,分析我国个人合并纳税相关内容。

一、Pritchett v. Commissioner案例


Pritchett v. Commissioner是美国第九上诉法院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于石油开采公司的税收争议案件。案件标志性地将个人有限合伙人的补充债务清偿责任,视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风险投资,因此该等补充责任金额包括在个人合伙人的个税扣除限额内。


(一) 案件背景


 Fairfield 钻井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活动的公司。五家合伙企业与Fairfield公司签署协议,约定五家合伙企业以现金向Fairfield公司投资,每个合伙企业分别向Fairfield公司签发十五年期有追索权无息票据。对于该借款本金,除了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资产担保外,由五家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承担个人责任,并且,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经普通合伙人通知,有限合伙人个人有义务向合伙企业出资,以用于支付未偿还的债务额。合伙人投资石油公司简图如下:



(二)主要争议


案件主要争议是五位有限合伙人的有追索权票据债务,是否构成对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如构成风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相对应的合伙企业非现金亏损,合伙人将有权抵扣。


根据美国税法IRC 465条,自然人纳税人亏损扣除额不能高于其投资风险金额。纳税人以下情形视为风险:(1)纳税人为相关活动的现金出资金额和为该活动的借款;(2)纳税人承担个人还款义务的借款部分,视为风险……IRC465条目的在于防止自然人以无追索权债务作为投资风险,该风险投资额增加亏损可扣除的限额。


(三)美国税务法院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纳税当年合伙企业没有收入,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应税收入扣除其在合伙企业持有的份额对应的亏损。税务机关不认为该亏损扣除与票据清偿有关。税务法院以9-7票支持了税务机关的观点。


税务法院多数观点认为在纳税年度内,根据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对于票据并无个人责任,第465条规定的风险仅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票据责任是或有负债,在第一年合伙企业并不确定合伙企业是有能偿还债务,或普通合伙人是否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差额支付义务。


(四)美国上诉法院观点


美国上诉法院认为税务法院判决正确与否,主要在于对纳税人间接/补充支付义务的定性。上诉法院判决有限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义务是不可避免的,不是或有债务,构成投资风险。


首先,IRC第465条规定的风险投资包括负有个人义务偿债,并未规定是主要或补充的偿债义务。在Melvin v. Commissioner, 88 T.C.一案中,税务法院已经回答了本案的争议点:“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存在于义务链中,是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排除在风险之外。关键的问题在于谁是最终义务的承担者。经济上,谁是最终贷款责任的承担者,应按交易的实质进行判定。”


本案中,根据有限合伙人在合同中的义务,其是债务最终责任承担者。税务法院认为,因为普通合伙人可能对未支付的债务不行使选择权,认为该等债务是或有债务。上诉法院不同意该观点,相反,合同约定的是普通合伙人有义务要求现金补偿支付,实质上普通合伙人有通知的义务。


其次,税务法院认为,在申报纳税年度,对于有限合伙人将来是否承担债务是不可知的,因此,该等债务是或有债务。上诉法院不同意税务法院的观点。上诉法院认为,在票据到期时,如普通合伙人不能足额偿还本金,有限合伙人的支付义务是确定的。此外,在若干年后方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与纳税申报年度按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持有份额比例承担债务无关。


再次,IRC465(b)(3)规定,“向与活动有利益关系的任何人借款,该等借款金额无风险”。本案中,合同约定如合伙企业达到一定利润水平,合伙企业将向Fairfield支付石油、天然气销售收入的20%。因此,Fairfield公司与合伙企业有实质上的经济利益。上诉法院认为,该结论需根据事实进一步论证。这并不影响上诉法院不同意税务法院基于错误的法律标准形成的判决。


最后,税务机关判定即使债务是风险债务可以抵扣,但是抵扣的金额不能超过票据的面值。根据IRC第465(b)(4),纳税义务人的无追索权的融资、担保、亏损终止协议,及其类似安排,不应视为风险。上诉法院认为该等观点第一次在上诉中提出,最好由税务机关先进行裁判。


对于本案,税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观点各有道理,可以考虑以有限合伙人最终是否实际承担偿债义务为标准,判断税务意义的“风险”。如在纳税年度并未实际承担个人责任,按税务法院的观点,不是投资风险,反之。合伙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是否有个人偿债义务,是基于偿债的条件是否成就,该等条件既可成就,亦可不成就。因此,以纳税年度实际情况判断风险是否存在,对于纳税人而言比较合理,整个交易既不按税务机关的观点无风险,又不按上诉法院的观点有风险,可以实际承担债务与否为基础进行税务处理。


二、我国个人合伙人的税收


目前我国税法未特别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亏损扣除限额。亏损扣除限额可防止个人用某项目/公司亏损弥补其他项目/公司收入,达到少缴税目的。什么是亏损扣除限额?我国税法对个人投资亏损扣除有何相关规定?


(一)亏损扣除限额


自然人投资合伙企业,税务上亏损的扣除是否有限额?     


根据美国税法,自然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可以扣除的亏损仅以风险投资为限。风险投资包括自然人的现金出资,有追索权的借款等。无追索权的借款不能扣除。对自然人而言,如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来源于借款,借款到期不清偿时,自然人不承担个人责任,该投资不是风险投资,借款金额不计入自然人个人所得税亏损扣除限额。


实质上,自然人以借款向合伙企业投资,如对该借款承担个人清偿责任,可视为自然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只是通过借款递延其投资的时间。因此,税务可扣除的亏损应包括该等借款,反之。否则,自然人可借由与已无关的借款,增加个人亏损税前扣除的金额,而对于该借款承担个人责任的自然人,亦可进行扣除,因此形成了双重扣除。


合伙企业亏损分担的税务处理应遵守税法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亏损分担,由合伙人协议约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税务角度,财税【2008】159号规定的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原则,与《合伙企业法》利润和亏损分担确定的方法一致。 


我国税法未特别规定个人合伙人亏损扣除的限额。《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实践中有可能有限合伙人份额对应的合伙企业亏损,高于其投资金额。按法律规定,高于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金额,有限合伙人不承担责任。此时,可能出现有限合伙人法律上对超出投资额的亏损不承担责任,但在税务上,可以进行扣除。


(二)合伙企业合并纳税项目


合伙企业或基金投资多个企业,每个企业的各个项目状况不同。盈利快、退出早的项目,相关利润已缴税;退出晚、亏损的项目,除非税法有特别规定,该等亏损不能用以前年度利润弥补,或在盈利项目获利当年扣除亏损项目的浮亏金额。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规定个人对不同法律实体的经营所得合并计算。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的减免退补,应由法律规定。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亏损合并计算及亏损结转弥补,作为税收优惠(减免)政策,由法律或行政法规制订。


1、投资额抵扣


目前,符合一定条件的创投企业,投资于国家鼓励发展的特定初创科技型企业,对投资者有一定的税收优惠,例如可以投资额抵扣经营所得,具体内容请见下表:



以上税收优惠针对的是初创科技型企业,主要条件为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等。该等优惠政策适用于能源行业,对能源行业既未限制,亦未有更优惠的政策。


2、股息红利征税


个人投资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一般的征税原则是单独征税。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创投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根据财税【2019】8号,创投合伙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单独按20%纳税;如选择整体核算,财税【2019】8号并未明确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包含在经营收入中,如包括其中,股息红利将不单独征税,反之。Pritchett v. Commissioner案如发生在我国,当Fairfield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初创科技企业,公司以股息红利向合伙企业分配利润,合伙企业对个人合伙人分配的股息红利,如进行单独征税,风险投资限额的相关规定将无意义。


3、所得合并计税


我国法律法规等要求基金投资的每个项目应单独核算。资管新规规定,基金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资金池业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亦规定无论申请私募基金备案或基金备案完成后,管理人应当做到每只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根据财税【2018】55号,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类似的,合并计算相关规定上文已有所提及。


资管新规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规定的单独核算,是否包括项目的税负核算尚不清晰。对于个人投资合伙人而言,其项目核算一般包括税负。


4、增值税的合并征税


我国增值税亦存在合并纳税情况,无亏损扣除限额规定。按财税【2017】56号文,基金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实践中,管理人通常将该等税负转由资管产品负担,可能使资管产品净值或实际收益降低。  


若将税负作为产品的支出,该税负将在每个资管产品的核算中体现。由于基金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一般理解,分别或汇总核算无实质差异,管理人不会因为汇总而改变每个资管产品的税负。例如,基金投资几只绿色债券,转让债券的收入,管理人可以分别或汇总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但按法律法规分别核算的要求,每只债券产品的税负在每只产品中体现。


(三)个独和个体户合并征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可以合并计算?个独和个体户合并征税主要规定及税务分析,可参考下表:



综上,个人所得税中,以风险投资金额设置亏损抵扣的限额,能防止个人滥用亏损弥补收入。然而,借款的补充偿还责任是否构成风险,有一定争议,美国法院的判决具有参照意义。对于能源投资而言,个人亦是主力,税收政策的调节将有助于资金的有效配置。


作者简介

廖敏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美国波士顿大学税法硕士,税务师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上海法学会会员。


曾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任职于某上市公司法务副总监、高级税务经理,四大会所税务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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